火災探測報警產品報廢
6.1 報廢條件
6.2 報廢處理
6.1 報廢條件
6.1.1 火災探測報警產品使用壽命一般不超過12年,可燃氣體探測器中氣敏元件、光纖產品中激光器件的使用壽命不超過5年。生產企業應在產品說明書中明確規定產品的預期使用壽命。
6.1.2 產品達到使用壽命時一般應報廢。若繼續使用,應對所有達到使用壽命的產品每年逐一按本標準維修檢測要求和接入復檢要求進行檢測,并進行系統性能測試,所有檢測結果均應合格。并應每年抽取系統中的火災探測器,進行下述試驗,合格后方可繼續使用:
a) 感煙類火災探測器,抽取4只,按GB4715進行SH1和SH2試驗火的火災靈敏度試驗;
b) 點型感溫火災探測器,抽取4只,按GB4716進行響應時間和動作溫度試驗;
c) 纜式線型感溫火災探測器,抽取2只,按GB16280進行動作性能試驗;
d) 線型光纖感溫火災探測器,抽取2只,按GB/T21197進行動作性能試驗;
e) 點型紅外火焰探測器、圖像型火災探測器,抽取4只,按GB15631進行火災靈敏度試驗。
6.1.3 產品未達到使用壽命但符合下列條件時,應報廢:
a) 產品不能正常工作,且無法進行維修;
b) 感煙類火災探測器不能標定到生產企業規定的響應閾值范圍內,且在GB4715規定的SH1和SH2試驗火結束前未響應;
c) 感溫類火災探測器在環境溫度達到GB4716規定的該類型探測器響應時間上限值或動作溫度上限值時未響應;
d) 點型紅外火焰探測器、圖像型火災探測器的火災靈敏度不符合GB15631的要求。
6.2 報廢處理
6.2.1 產品的報廢處理參見國務院第551號令《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產品使用或管理單位應建立并保持產品報廢處理程序,做好報廢處理記錄。
6.2.2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應按GBZ122要求進行報廢。使用單位及個人不得任意棄置離子型感煙火災探測器,應將報廢的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按進貨渠道退回產品生產廠商、進口廠商或者他們的委托回收單位。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回收后,應將報廢的放射源集中收集到專用的放射性廢棄物容器中,然后集中送往國家指定的廢物庫(場)存放或處置。放射性廢棄物容器及其暫存處應有電離輻射警示標志。
6.2.3 電池的報廢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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